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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制度之合理化探討之一

【2015.07.21/新聞大聯盟巡迴特派記者劉戡宇專題報導】

從考試取才、培訓教育到任職授官等之官規官制的文官體制講究的是公平一體適用,事實上並非如此,其中又以警察人員之官職等最為混亂,如官等職等調整薪水不調整、跨列三、四個官等職等等問題皆值得考試院全面整體深入探討改進。

警察人員之任用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與一般公務人員不一樣之處為,警察人員官等與職等是分立,更嚴格規定官等受到保障、職等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職或免官,並視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於職務列等表中選置適當職稱。

依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中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無論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等皆應規定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而各機關組織編列之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率中更規定警察機關各官等比率為百人中之官等%,警政署、刑事局簡任五人、委任30人、其中65人為薦任及其他警察機關雖沒定簡任警監之比例,卻明列委任30人為基礎,同時警察大學官等比率為100人中簡任5人、委任15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雖未明列簡任官等員額,卻明列委任官等員額為30人,如此規範符合中央三級機關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三條所定署、局者其官等員額配置比例。

由於警政署之疏失未妥善規劃及配套措施不足下,自86年起率然大量放寛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錄取名額,影響警察三等(乙等)考試及格者,無法悉數至警察大學受訓,致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資格,此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99年度以前舉辦之警察三等特考,考前警政署未與現職警員充分溝通及翔實揭露考試資訊,衍生紛爭,以致錄取之警察人員為自身權益屢屢興訟,衍生後續任官資格問題,遭監察院於民國91年提案糾正,此案係源於吳弘鵬君等七人陳訴渠等係於89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惟未獲得平等之訓練及分發,嚴重損及權益,主管機關涉有違失等情,監委程仁宏、陳健民認為應立案深入調查,經調查出三等(乙等)考試及格者,因未至警察大學受訓,或尚未通過內部陞職機制考試並經警察大學畢(結)業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資格之人數計7,896人部分,究應如何妥為處理,警政署難辭其責,允應積極剋期改進,以竟事功,不容再為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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