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法官陳義仲與涉訟人有不當接觸 遭監察院彈劾

【巡迴特派記者劉戡宇報導】前法官陳義仲遭監察院彈劾,案由為陳義仲自92年起至100年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兼庭長,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有不當接觸往來情事,經監委張菊芳等人調查相關事證後,認陳義仲法官核有違失,情節重大,提案彈劾。

監察委員張菊芳、趙永清、林郁容、王麗珍等提案彈劾陳義仲之案由為,前法官兼庭長陳義仲遭監察院彈劾案由為陳義仲自92年起至100年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兼庭長,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為涉訟當事人,仍多次與翁茂鍾餐敘、會面交往,包括曾與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訴訟委任律師一起前往與翁茂鍾見面,並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保健保養品,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情事,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陳義仲身為法官,卻未能審慎交友,保持應有分際,嚴重損及法官應保有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及法官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核有違失,情節重大,提案彈劾,經監察院彈劾審查會於8月2日上午審查全數通過彈劾,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監察委員張菊芳、趙永清、林郁容、王麗珍之彈劾理由為:

一、陳義仲自83年7月18日起即任職臺南高分院法官,而翁茂鍾為臺南地區知名商人,其佳和集團旗下怡華公司所涉百利案紛爭,於86年7月間曾經媒體大幅報導,其後自87年至103年之十餘年期間,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有多起重大矚目訴訟案件陸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陳義仲自92年間起至100年間,與翁茂鍾多次餐敘見面並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保健保養品,其間於93年4月與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訴訟委任律師一起前往與翁茂鍾見面,並於5月亦有與上開律師跟翁茂鍾見面等情,類此諸多重大矚目,且經媒體刊載之涉訟案件,其身為臺南高分院法官,對於翁茂鍾之身分及相關涉訟情形,如諉為不知,實難符常情。

二、縱依陳義仲自陳,96年8月起,其已知悉翁茂鍾涉有炒股案情事,卻仍有與翁茂鍾見面交往情事,及收受翁茂鍾所致贈之襯衫及保健保養品等情,均堪以認定。按司法官的行為應從嚴規範,司法官相關倫理及懲戒規範應採「抽象危險」標準,即外觀上讓客觀第三人覺得有不公正之虞、對司法公信有危害可能時,只要「有可能性」、「有危險」,就應該禁止,如往來對象已經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危險性已經提升,就應該有所切割。陳義仲行為使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由外觀上整體觀察,易產生法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對法官應保有之廉潔、公正、中立形象產生質疑,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三、陳義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條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顯易損及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對於法官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而有應付懲戒之必要。

四、又陳義仲違失行為,與其當時職銜、所處地位與因應措施等情狀,均與翁茂鍾相關,可見以上各行為間具相當關連性,各該違失行為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就數違失行為綜合考量並為單一評價,故應以最後發生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司法懲戒權行使期間。而被彈劾人之違失行為是否已逾司法懲戒權行使期間,並不阻礙懲戒程序之發動,本院監察委員就彈劾權之行使,於憲法與監察法均無彈劾時效規定,亦無如刑事訴訟法於逾越追訴時效時,應為不起訴處分的規定,故對於重大違法情形,本院監察委員自當行使憲法賦予之彈劾權,以達成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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