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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解釋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等規定合憲

【巡迴特派記者劉戡宇報導】憲法法庭24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聲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後段等有關考績丁等免職規定解釋案,作成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以及就徐國堯聲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解釋案,作成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並判決上開規定均合憲。

依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考績法有關考績丁等免職規定,許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有予以考績丁等免職之行政懲處權,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又該等免職規定係為汰除不適任公務員,以貫徹行政一體,與憲法第77條有關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以及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均尚無牴觸。

銓敘部表示,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認警察條例有關獎懲累積2大過免職規定,與考績法之規定雖有差別,然其目的是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該2號判決並均表示免職權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考績免職及獎懲累積2大過免職,適合由行政機關行使並為第一次決定,對此表示感謝憲法法庭,並將持續研議精進公務人員考績及警察人事法制,俾使文官制度更為完備,進而提升整體公部門之行政效能與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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