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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花蓮卓溪鄉長蘇正清等人 受賄遭監院彈劾

【巡迴特派記者劉戡宇報導】花蓮縣卓溪鄉前鄉長蘇正清、課長沈肇祥及課長胡英明等3人利用政府採購之機會,向廠商收受賄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事證明確遭監委林雅鋒、田秋堇及趙永清提案彈劾通過,並移送公懲會審理。

監察委員林雅鋒、田秋堇及趙永清指出,花蓮縣卓溪鄉前鄉長蘇正清於擔任鄉長期間,與該公所負責採購業務之課長沈肇祥及課長胡英明,利用花蓮縣政府編列之縣議員建議款辦理該公所LED路燈、滅火器及手電筒等採購案之機會,收受廠商回扣,胡英明並接受宴飲招待。蘇正清經法院認定其貪污事證明確,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沈肇祥及胡英明亦均坦承收受賄賂,3人之違法行為均重創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

花蓮縣卓溪鄉前鄉長蘇正清、課長沈肇祥及課長胡英明遭彈劾之案由為,蘇正清、沈肇祥及胡英明等3人分別藉由辦理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共採購滅火器26支及手電筒21支)及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分別採購41盞、34盞及40盞LED路燈)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其中蘇正清自上述採購案向廠商收受之貪污所得為新臺幣25萬5千元、沈肇祥之貪污所得為3萬元、胡英明之貪污所得為6萬2千元。

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指出,3人之行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第8條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範。

 林雅鋒、田秋堇及趙永清表示,將就政府共同供應契約竟然成為公務員貪污之巧門,且在民意代表、廠商及掮客已先扣取過半價金作為賄款之後,公務員猶能取得採購款約0.57%至0.8%的賄賂,標案竟然能決標等情,接續提出調查報告並檢討政府共同供應契約之缺失,並促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改進,俾日後不再有此弊端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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