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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彈劾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立儒性騷擾

【巡迴特派記者劉戡宇報導】臺北地檢檢察官陳立儒以顯含有性或性意涵之言語騷擾申訴人,致申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經申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業經臺北地檢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監察院於11月9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涌誠、紀惠容、鴻義章彈劾陳立儒之提案,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監察委員高涌誠、紀惠容、鴻義章於彈劾案文中指出,陳立儒檢察官於112年5月21日‪與性騷擾申訴人在台北市萬華区發生行車事故糾紛,陳檢察官身為司法人員,於遭申訴人機車碰撞,且雙方針對賠償方式討論未果情形下,未循報警等正當管道處理該糾紛,卻向申訴人表示「所以我沒有要跟你要錢,你跟我做愛就好…要不要」、「對…所以我沒有要跟你拿錢,你跟我做愛」、「對對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等語。經申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業經臺北地檢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

高涌誠、紀惠容、鴻義章表示,陳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當日確有情緒性發言,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情事,雖雙方嗣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惟陳檢察官職司司法人員,於遭逢行車糾紛之際未能謹言慎行、妥適處理,反而以顯含有性或性意涵之言語騷擾申訴人,致申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實不可取。

高涌誠、紀惠容、鴻義章強調,陳立儒檢察官於112年5月21日‪之言行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案經媒體報導,嚴重斲傷司法形象,違失情節明確,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本院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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