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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7月13日院會通過教育部擬具的「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性平法於民國93年制定,施行已逾19年,歷經5次修正,為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性平法明定於學習環境及學校課程教材中,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並規定中央、地方、學校均應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如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事件,均依照嚴謹調查處理程序保護當事人,也為確保當事人受教權,學校需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教育部表示,為因應校園實務處理需求,讓學生保護輔導處置更臻完備,本次通過修正草案將軍警校院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性平法適用範圍,校長與教職員工性與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亦納入性平法規範,並加強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與學生輔導,精進學校與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機制,強化主管機關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與適法監督等,對於營造友善性別平等教育環境及可信賴、有效的事件調查處理機制,將提供更明確的指引規範。

針對行政院院會通過性別平等教育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軍警校院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性平法適用範圍

原性平法適用範圍為公私立各級學校,本次修法為完善教育機關之監督體制,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性平法適用範圍。

二、校長與教職員工性與性別有關專業倫理納入性平法規範

1.原性平法僅定義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用詞,本次修法明確定義「校園性別事件」包含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並增訂納入「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2.本次增訂考量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具有權力不對等情形,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的行為,因此,參照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相關行為納入性平法加以規範,並列入相關人員任用的消極資格,以維護友善性別平等教育環境,相關事項將於防治準則中明定。

三、加強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及提供學生保護與協助措施

1.因應實務需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若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較無法協助當事人進行權益主張,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原權益主張者除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外,本次修法增訂「實際照顧者」。

2.考量落實性別平等教育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是減少校園性別事件發生的關鍵,因此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提升法律位階,於性平法增訂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提升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3.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除採取必要處置,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外,增訂不得對學生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4.性平法原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必要時應提供學生心理輔導、保護措施等其他協助,本次修法另增訂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此外,考量對學生保護完整性,非屬於性平法規範的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只要被害人為學生,學校亦應提供前面所述各項心輔及資源轉介等相關協助。

四、精進學校與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機制,避免權勢不對等關係影響

1.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周全對學生之保護,如果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本次修法增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以健全調查機制。

2.倘若校長為行為人,考量校長身分權力及人際影響力較大,為避免主管機關藉由改變行為人身分而規避事件管轄責任,增訂無論行為人是現任校長或曾任校長,均由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調查。

3.增訂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時,由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如性平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

五、強化主管機關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與適法監督

1.為強化主管機關監督機制,增訂學校性平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中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的疑義,主管機關得再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若學校性平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並直接由所設性平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平會決議。

2.對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違失者,增訂主管機關應將其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六、當事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為保護學生權益,加嚴行為人處置措施,增訂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校園性別事件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行為人為教職員工,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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